七台河市
政策公示公告

关于《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5/02/19 9.7k 阅读 182 点赞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现将起草的《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5年3月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邮寄:七台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610室

(二)邮箱报送:cgjfzk8253377@163.com

(三)电话:0464-826411015765572018

七台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25年2月19日

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强化源头治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法条适用)本条例适用于七台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倾倒、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从事建筑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活动;关于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相关用语)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修缮、装饰装修房屋以及道路、桥梁、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不可再生利用的建筑垃圾采取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建筑垃圾的监督、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管、交警、住建、环保、交通、水务、林草、农业农村、各区(县)政府等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遵循原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管理要求)建筑垃圾管理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八条(鼓励政策)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具体数的底限)。

第二章建筑垃圾排放

第九条(处置制度)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制度。

第十条(处置要求)建设工程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排放前向工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处置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二条(处置方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处置管理)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四条(施工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规范管理施工工地。

(一)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放建筑垃圾;

(二)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第三章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五条(运输车辆要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运输车辆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

第十六条(运输许可)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持相关材料到区(县)所在市容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七条(车辆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清运公司及运输车辆纳入名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清运公司及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执法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委托运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核准的清运公司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及个人运输。

第十九条(装修垃圾)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依法依规处置,居民装修产生垃圾前应向区(县)所在市容监管部门报备。本区域有物业管理的,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指导并按照物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委托经核准的运输车辆进行限时清运。

第二十条(污染处理)运输单位及个人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遗撒、泄露等污染道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倾倒要求)建筑垃圾必须按要求倾倒于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暂存场。严禁向河道、河堤、渠道、道路、铁路及田野、空地、沟壑等非指定区域倾倒。

第四章建筑垃圾消纳与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消纳场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者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符合条件的消纳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

(三)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

(四)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

(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设置该消纳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环保要求覆盖、绿化,以防产生污染或者扬尘,经验收合格后交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处置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扶持和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建筑垃圾应当优先资源化利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符合质量安全、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规范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用弃土、弃料、破碎原料、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等作为施工材料。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经所在区(县)市容监管部门实地勘察确认的,可以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职责分工)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进行管理:

(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监督、考核。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监督考核和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建设,负责跨区域联合执法活动的组织实施或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二)市交警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对无牌、套牌、违规拉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依法查处。

(三)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环保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四)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清运公司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拉运行为。

(五)市发改委负责制定建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监督明码标价工作,规范收费行为。

(六)区(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负责对违法违规处置建筑垃圾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负责对施工工地进行管理,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或个人装修装饰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对无主垃圾的清理和有主垃圾的督促清理,负责对清运公司和个人车辆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监督管理及《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登记、办理、审核和发放。

第二十九条市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警、住建、环保、交通、水务、林草、农业农村、各区(县)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监督检查和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信息化管理)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相关管理信息共享,实现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管控。

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应当综合集成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核准信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清运公司名录,运输车辆、驾驶员信息;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及受纳建筑垃圾信息;建筑垃圾消纳供需和综合利用信息;建筑垃圾排放、消纳、运输等在线监测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记录及查处情况。

第三十一条(其他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核准文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工地污染处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防尘措施处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存放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三)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二)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违反前款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区域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未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或者不保持卫星定位装置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车辆所有者处每辆车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的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七台河市XX局XX科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